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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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 2.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 3.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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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 1. 參加射擊運動時,如需提領槍枝和彈藥離開庫房,必須向活動舉辦單位申請許可。申請文件應包含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和會員,提領槍枝和彈藥的庫房,活動的時間、地點等詳細資料。如果是訓練、測驗或比賽,還需要附上主管機關可查閱的證明文件。如果槍枝和彈藥的跨區域運輸不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則可直接向當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 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接收申請後的15日內作出准駁的決定,并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倉庫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以及副知內政部。 3. 在活動期間使用的槍枝和彈藥,應委託當地的靶場進行儲存和管理。活動結束後,在提領槍枝彈藥的起迄時間內,必須將槍枝和剩餘彈藥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不得隨意攜出。 請參考資料: - 內政部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8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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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