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10 條
- 1.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2.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 3.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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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0條的內容如下: 1.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遴選時,應評估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的人員,評定者必須通過發行機構舉辦的考試,或者是在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擔任過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的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制定,發行機構在辦理考試評定和核發證照時,應該制定實施細則,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2. 如果經銷商僱用了四個或更多人,至少應該聘用一位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的人、一位曾經是運動員的人、一位具備工作能力的身心障礙者、一位原住民或低收入戶。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3. 發行機構應該負責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銷售和其他相關訓練。有關相關計劃的制定由發行機構提出,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4.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的第一項規定,適用於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遴選。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版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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