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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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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2.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3. 3.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4.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0條的內容如下: 1.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遴選時,應評估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的人員,評定者必須通過發行機構舉辦的考試,或者是在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擔任過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的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制定,發行機構在辦理考試評定和核發證照時,應該制定實施細則,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2. 如果經銷商僱用了四個或更多人,至少應該聘用一位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的人、一位曾經是運動員的人、一位具備工作能力的身心障礙者、一位原住民或低收入戶。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3. 發行機構應該負責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銷售和其他相關訓練。有關相關計劃的制定由發行機構提出,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4.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的第一項規定,適用於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遴選。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版本

立法沿革 3

(0980605 制定)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運動彩券有別於機率型之公益彩券,爰於第一項規定運動彩券經銷商應以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認定標準,且為保障弱勢團體權益,訂定或修正時,宜洽商相關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三、依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經銷商,並訂定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爰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經發行機構遴選之經銷商經銷權益,於第三項規定原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戶一人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四、為增進經銷商各種經銷相關專業知識,提供消費者優質服務,爰於第四項責成發行機構訂定相關教育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1090522 修正)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立法理由一、為賦予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彈性,爰將第一項所定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測驗改以評定方式辦理,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視參與人員性質分類辦理評定作業,並以現任運動彩券經銷商得參與下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   二、為回歸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照顧運動員,爰於第二項增訂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於運動彩券經銷商雇用達四人以上時,應雇用之人員類別,至有關運動員資格認定,依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期。

(1110530 修正)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部分經銷商因疫情期間無法營運而自行停業致取消經銷商資格,為保障其參與遴選權益,將第一項所定「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修正為「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俾使曾為經銷商者均得參與經銷商之遴選。又考量遴選公平性,屆時參與經銷商遴選者,仍需提出曾任經銷商之證明文件(例如經銷商證等)以供查核,以免衍生第三屆以後之發行機構行政作業困擾及爭議。   二、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四、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原住民名詞
(0980605 制定)

一、運動彩券有別於機率型之公益彩券,爰於第一項規定運動彩券經銷商應以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認定標準,且為保障弱勢團體權益,訂定或修正時,宜洽商相關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三、依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經銷商,並訂定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爰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經發行機構遴選之經銷商經銷權益,於第三項規定原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戶一人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四、為增進經銷商各種經銷相關專業知識,提供消費者優質服務,爰於第四項責成發行機構訂定相關教育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1090522 修正)

一、為賦予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彈性,爰將第一項所定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測驗改以評定方式辦理,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視參與人員性質分類辦理評定作業,並以現任運動彩券經銷商得參與下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   二、為回歸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照顧運動員,爰於第二項增訂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於運動彩券經銷商雇用達四人以上時,應雇用之人員類別,至有關運動員資格認定,依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期。

(1110530 修正)

一、考量部分經銷商因疫情期間無法營運而自行停業致取消經銷商資格,為保障其參與遴選權益,將第一項所定「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修正為「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俾使曾為經銷商者均得參與經銷商之遴選。又考量遴選公平性,屆時參與經銷商遴選者,仍需提出曾任經銷商之證明文件(例如經銷商證等)以供查核,以免衍生第三屆以後之發行機構行政作業困擾及爭議。   二、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四、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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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0 條規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