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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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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2. 2.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3. 3.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4. 4.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了運動彩券的銷售方式和相關管理要點。以下是對該條逐項進行釋義: 1.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可以透過實體方式、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而且經銷商可以在發行機構的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範例:一家運動彩券的發行機構委託一家經銷商透過網際網路銷售運動彩券給消費者,並允許經銷商參與招募會員的活動。 2. 發行機構應該擬訂銷售方式相關的作業管理要點,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這些管理要點應包括消費者保護、投注者個人資料保護、交易糾紛處理、洗錢行為防制、投注成癮預防及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的作業程序事項。 範例:發行機構制定了一套管理要點,其中包括保護消費者的隱私和個人資料,處理可能發生的交易糾紛,以及促進投注者健康的措施。 3. 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應該採取適當的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的人能夠了解相關的風險和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的危害。 範例:發行機構在宣傳運動彩券銷售時必須提醒消費者購買過度可能對身心健康造成的危害,例如沉迷賭博。 4. 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在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的業務時,應該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的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以日後取出查驗且不受竄改。 範例:一家發行機構在建立電話和網際網路銷售運動彩券的系統時,必須確保使用者的身份為真實可信,並且使用認證的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來保護交易紀錄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立法沿革 2

(0980605 制定)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理由一、參考世界各國以虛擬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趨勢,並解決國外賽事時差對消費者造成之不便,於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虛擬通路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二、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三、第三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應提出身分檢核機制,以降低未成年人透過虛擬通路購買運動彩券機會,另以透過虛擬通路購買之運動彩券係由電磁記錄交易過程,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安全。

(1110530 修正)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理由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0980605 制定)

一、參考世界各國以虛擬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趨勢,並解決國外賽事時差對消費者造成之不便,於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虛擬通路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二、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三、第三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應提出身分檢核機制,以降低未成年人透過虛擬通路購買運動彩券機會,另以透過虛擬通路購買之運動彩券係由電磁記錄交易過程,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安全。

(1110530 修正)

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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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1 條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