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第1項規定了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給未成年人。這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避免他們在不適當的年齡段參與賭博活動。 第2項規定了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的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這是為了確保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參與彩券的購買或兌獎行為,以確保遊戲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3項規定了舉辦運動競技賽事的單位人員和參與賽事的相關隊職員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該賽事的運動彩券。這是為了避免比賽相關人員參與與賽事有利害關係的彩券購買和兌獎,以確保比賽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第4項規定了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這是對違反規定的機構或經銷商進行經濟制裁的規定,確保他們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5項規定了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具體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這是為了確保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能夠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以監督和管理彩券發行和兌獎過程,確保操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參考資料:2020年4月6日發佈的《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實體或虛擬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與未成年人。 二、為阻遏人為操控機會,參考日本體育振興投票實施法第十條之規定,對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相關人員及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以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限制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有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與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將售得之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之用語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運動彩券」等字。另為加強對於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之控管,增訂其不得兌領運動彩券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比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進行控管,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五項,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實體或虛擬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與未成年人。 二、為阻遏人為操控機會,參考日本體育振興投票實施法第十條之規定,對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相關人員及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以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限制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有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與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將售得之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之用語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運動彩券」等字。另為加強對於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之控管,增訂其不得兌領運動彩券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比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進行控管,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五項,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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