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提及的問題,關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8條的解釋如下: 1. 第一項的意思是,如果運動彩券因為無效投注(如賽事取消或賽事結果無法確定),購買者有權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要求退款。然而,如果購買者在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後的兩年內沒有行使這個權利,則該權利消滅。 2. 第二項表示,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的消費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不需要消費者提出請求。 3. 第三項規定無效投注的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才能實施。也就是說,發行機構必須制定無效投注的相關規定,並提交給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生效。 參考資料: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20042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為免發行機構於發行權屆滿後相當時日仍有未請求退款情事不利清算,爰於第一項規定退款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二、虛擬通路之運動彩券無效投注退款,應由發行機構主動為 之,爰於第二項定之。 三、因各種賽事規則不同致無效投注之情形有所差異,無法於條文中臚列,為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爰於第三項規定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為免發行機構於發行權屆滿後相當時日仍有未請求退款情事不利清算,爰於第一項規定退款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二、虛擬通路之運動彩券無效投注退款,應由發行機構主動為 之,爰於第二項定之。 三、因各種賽事規則不同致無效投注之情形有所差異,無法於條文中臚列,為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爰於第三項規定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一、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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