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0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和經銷商進行查核,或要求它們在限期內提供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和經銷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查核或提供相關資料,必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若發現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情況,或者員工涉嫌違反第21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應在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在一個月內通報相關處理情形。 資料來源: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之查核權。其查核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應配合前項查核並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管能力,並及時獲取其等之業務、財務資訊,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增訂得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發生內部舞弊事件危機處理之機先,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時,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具有主動通報義務。
一、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之查核權。其查核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應配合前項查核並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管能力,並及時獲取其等之業務、財務資訊,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增訂得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發生內部舞弊事件危機處理之機先,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時,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具有主動通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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