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0 條
- 1.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 2.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3.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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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0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和經銷商進行查核,或要求它們在限期內提供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和經銷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查核或提供相關資料,必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若發現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情況,或者員工涉嫌違反第21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應在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在一個月內通報相關處理情形。 資料來源: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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