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的規定,針對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的公平行為,有以下幾點要點: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在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的公平情況下,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意味著,如果有人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來干擾運動比賽的公正性,將會面臨刑罰和罰金的制裁。舉例如下: 範例1: A是一個運動彩券投注站的負責人,他威脅運動選手不得在比賽中盡力表現,以影響比賽結果。如果A被發現並被證明有罪,他可能會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被罰款。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如果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人合謀犯下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的行為,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意味著,如果有一個犯罪集團或團夥在一起妨害運動比賽的公正性,他們將面臨更嚴重的刑罰和罰金。舉例如下: 範例2: B、C和D三人共謀,通過詐術干擾一場足球比賽的結果,以便影響運動彩券的結果。如果他們被證明有罪,他們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被罰款。 3. 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的第3項,對於未遂犯罪也會受到處罰,具體的刑罰視情況而定。 4.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的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以及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行為的調查,如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將受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的處罰。這意味著,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的人或相關從業人員有義務主動配合調查,如果他們隱瞞或抵觸調查,將面臨罰款制裁。 總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針對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的行為制訂了相應的刑罰和罰金,以保障運動比賽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維持運動彩券交易及運動競技公平性,避免人為因素介入影響,參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等規定,明定罰則。 二、以強暴等非法行為意圖妨害賽事公平者,即使未獲致預期結果,為保護運動賽事參與者之人身安全,仍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 三、明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 有主動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妨害投注標的賽事公平行為之責任與義務,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得處罰鍰,以期協力維護賽事之公平與安全。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罰則部分均予加重:第一項後段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增訂第二項結夥犯之處罰規定。 三、第四項中罰鍰下限「一百萬元」修正為「二百萬元」。 四.其餘各項依序調整項次,並作文字體例修正。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元化,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察其立法之原意乃「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應將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原「球隊」一詞應修正為「運動團隊」,符合條文一致性。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一、為維持運動彩券交易及運動競技公平性,避免人為因素介入影響,參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等規定,明定罰則。 二、以強暴等非法行為意圖妨害賽事公平者,即使未獲致預期結果,為保護運動賽事參與者之人身安全,仍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 三、明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 有主動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妨害投注標的賽事公平行為之責任與義務,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得處罰鍰,以期協力維護賽事之公平與安全。
一、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罰則部分均予加重:第一項後段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增訂第二項結夥犯之處罰規定。 三、第四項中罰鍰下限「一百萬元」修正為「二百萬元」。 四.其餘各項依序調整項次,並作文字體例修正。
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元化,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察其立法之原意乃「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應將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原「球隊」一詞應修正為「運動團隊」,符合條文一致性。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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