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1-1 條規定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可能面臨的刑罰和罰金。下面是對該條的逐項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若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的利益,並且違背他們的職務,導致對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的財產或其他利益造成損害,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若三人以上合作犯了前項規定的罪行,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3. 該條第三項規定了對前兩項罪行的未遂者的刑罰。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該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前三項所列行為的調查。如果他們隱匿或抗拒調查,經查證屬實,將被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論述範例:一名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的員工,明知發行機構將舉辦的彩券活動被安排固定中獎號碼,他利用這一信息在彩券發行前提前購買中獎號碼的彩券以牟取不法利益,最終導致發行機構損失了數百萬新臺幣。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1-1 條第一項的規定,這名員工可能會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32)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運動彩券業務特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系統設計、賽事選擇、遊戲玩法等有高度掌控之情形,為防範該等員工利用職務謀取不法利益,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影響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應令其負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更重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爰參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刑責,並於第四項課予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義務。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原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運動彩券業務特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系統設計、賽事選擇、遊戲玩法等有高度掌控之情形,為防範該等員工利用職務謀取不法利益,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影響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應令其負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更重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爰參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刑責,並於第四項課予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義務。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原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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