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1-1 條
- 1.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2.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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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1-1 條規定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可能面臨的刑罰和罰金。下面是對該條的逐項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若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的利益,並且違背他們的職務,導致對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的財產或其他利益造成損害,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若三人以上合作犯了前項規定的罪行,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3. 該條第三項規定了對前兩項罪行的未遂者的刑罰。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該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前三項所列行為的調查。如果他們隱匿或抗拒調查,經查證屬實,將被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論述範例:一名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的員工,明知發行機構將舉辦的彩券活動被安排固定中獎號碼,他利用這一信息在彩券發行前提前購買中獎號碼的彩券以牟取不法利益,最終導致發行機構損失了數百萬新臺幣。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1-1 條第一項的規定,這名員工可能會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32)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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