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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2 條

  1. 1.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2. 2.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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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2 條共有两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若有以下情事之一,將處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其在限期內改善,如未改善,可按次再次處罰: - 違反根據第五條規定所制定的法規,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方面的規定。 -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者未使用由專業機構認證的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2. 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如果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即未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或者未確實執行這些制度,將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參考資料: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8月22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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