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2 條共有两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若有以下情事之一,將處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其在限期內改善,如未改善,可按次再次處罰: - 違反根據第五條規定所制定的法規,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方面的規定。 -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者未使用由專業機構認證的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2. 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如果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即未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或者未確實執行這些制度,將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參考資料: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8月22日)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之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明定違反獎金支出上限與銷管費用支出上限及範圍之罰則。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爰重行檢視原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責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最重大之事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五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又除對違反者逕予處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並依法制體例,按罰鍰額度調整條次。 三、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又該款原僅將發行機構列為處罰對象,惟查依第五條所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受委託機構之相關行為亦定有規範,爰本次修正將受委託機構一併納入處罰。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正移列。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範,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區分違反之情事,分別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明定違反獎金支出上限與銷管費用支出上限及範圍之罰則。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爰重行檢視原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責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最重大之事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五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又除對違反者逕予處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並依法制體例,按罰鍰額度調整條次。 三、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又該款原僅將發行機構列為處罰對象,惟查依第五條所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受委託機構之相關行為亦定有規範,爰本次修正將受委託機構一併納入處罰。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正移列。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範,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區分違反之情事,分別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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