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