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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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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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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3條的規定,如果發行機構有以下情事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 1. 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2. 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罰鍰的數額將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同時,發行機構將被要求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屆滿後仍未改善,則可能再次受到罰鍰處罰。 以下是與這個問題有關的一個範例: 例如,如果一家發行運動彩券的公司在獎金支出方面違反了法規規定的比率,並且未在限期內改善這個情況,那麼該公司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這家公司在限期屆滿後還是沒有改善,則可能再次被處以罰鍰。

立法沿革 2

(0980605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立法理由賦予主管機關管理之權,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直接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30530 修正)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經衡酌本條所定發行機構違規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罰鍰額度提高二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

(0980605 制定)

賦予主管機關管理之權,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直接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30530 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經衡酌本條所定發行機構違規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罰鍰額度提高二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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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 條規定:「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