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3 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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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3條的規定,如果發行機構有以下情事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 1. 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2. 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罰鍰的數額將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同時,發行機構將被要求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屆滿後仍未改善,則可能再次受到罰鍰處罰。 以下是與這個問題有關的一個範例: 例如,如果一家發行運動彩券的公司在獎金支出方面違反了法規規定的比率,並且未在限期內改善這個情況,那麼該公司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這家公司在限期屆滿後還是沒有改善,則可能再次被處以罰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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