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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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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3-1條規定,如果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如果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則可以再次處罰: 一、未按照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逾期未領的獎金全數納入運動彩券的盈餘中。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規範運動彩券的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的行為,確保這些機構按照法規運作,並確保彩券的獎金可以按時支付。如果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了法規的相關規定,例如未將逾期未領的獎金納入盈餘中或違反彩券發行的相關規定,他們將受到罰鍰處罰並需要在一定期限內改善。 作為一個範例,如果運動彩券的發行機構在一個賽季結束後,未將逾期未領的獎金全數納入運動彩券的盈餘中,並且未在法規要求的期限內改善,那麼他們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在下一個賽季結束後,他們仍未遵守規定,他們將繼續受到再次處罰的可能性。

立法沿革 1

(1030530 增訂)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經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事項程度相近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移列。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部分修正移列,並配合新增第二十條第三項作增訂。

(103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經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事項程度相近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移列。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部分修正移列,並配合新增第二十條第三項作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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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1 條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