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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3-1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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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3-1條規定,如果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如果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則可以再次處罰: 一、未按照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逾期未領的獎金全數納入運動彩券的盈餘中。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規範運動彩券的發行機構和受委託機構的行為,確保這些機構按照法規運作,並確保彩券的獎金可以按時支付。如果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了法規的相關規定,例如未將逾期未領的獎金納入盈餘中或違反彩券發行的相關規定,他們將受到罰鍰處罰並需要在一定期限內改善。 作為一個範例,如果運動彩券的發行機構在一個賽季結束後,未將逾期未領的獎金全數納入運動彩券的盈餘中,並且未在法規要求的期限內改善,那麼他們將可能被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在下一個賽季結束後,他們仍未遵守規定,他們將繼續受到再次處罰的可能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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