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我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2 條的解釋說明如下: 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3-2 條,如果一個人因職務或業務的關係得知運動彩券中獎人的個人資料,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未能嚴守相關資料的保密,就會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在限期內改善。如果在限期屆滿後仍未改善,就有可能會持續進行罰款。 我找不到與此法條相關的具體範例,因為我無法獲取到最新的參考資料。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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