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了違反不同項目的情事,以及對違規行為的罰則。根據該條的內容: 1. 如果發行機構未依照規定,未申報相關文件,則會被處以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如果限期內未能改善,則可按次處罰。 2. 如果僱用四人以上的經銷商未依照規定,至少聘用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曾經是運動員、具有工作能力的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的人,則會被處以罰鍰。 3. 如果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向未成年人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則會被處以罰鍰。 4. 如果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員工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則會被處以罰鍰。 5. 如果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則會被處以罰鍰。 6. 如果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未支付獎金,則會被處以罰鍰。 7. 如果經銷商對於查核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要求進行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則會被處以罰鍰。 根據以上介紹,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在各項違規情形中,都提供了相對應的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三、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經銷商、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運動彩券銷售、支付獎金、購買或受讓規定。 五、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賦予主管機關管理之權,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序文增訂得令違法之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款款次遞改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款次遞改為第二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至第五款係將原條文第四款中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經銷商、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區分主體,各別規定,以玆明確。 六、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七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部分移列。 八、第八款為原條文第五款關於經銷商部分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餘則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款。 九、為課予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對內部員工之規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十、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後段,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賦予主管機關管理之權,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序文增訂得令違法之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款款次遞改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款次遞改為第二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至第五款係將原條文第四款中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經銷商、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區分主體,各別規定,以玆明確。 六、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七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部分移列。 八、第八款為原條文第五款關於經銷商部分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餘則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款。 九、為課予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對內部員工之規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十、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後段,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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