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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