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5條規定了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因違反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而受到處罰時,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它們的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如果被要求限期改善但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它們的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此外,第25條第2項規定,如果發行機構因違反前項規定而被主管機關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則應按照第4條第3項的規定補足盈餘,直到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重新核准它們發行運動彩券的日子止。但如果原定的發行期滿日比補足盈餘日子更早,則以期滿日為止。 這些解釋的來源可以參考最新的《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立法理由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銷售量、經銷商數目或停止受委託機構運動彩券發行、銷售之權。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一再違法,屢不改善之情狀,分別定有不同之規範,其中,對受委託機構得停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惟對發行機構卻只能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且僅於第二十七條所定非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發生時,始得停止運動彩券之發行,將產生發行機構履不改善違法情狀,卻仍能持續發行運動彩券之不合理狀況,因此,為有效促使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改善違法行為,爰分層次規範,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先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如經限期仍未改善,得廢止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二、發行機構於參與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之遴選時,須提出財務規劃,預估運動彩券銷售目標及其盈餘,作為遴選條件之一,其未達成時,即應補足盈餘,以確保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此為第四條第三項增訂之目的。考量係因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運動彩券乃未能持續發行,則其相對應之預估盈餘,於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發行運動彩券前,自應仍有由發行機構予以補足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成政府發行運動彩券籌資挹注發展體育運動之宗旨。
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銷售量、經銷商數目或停止受委託機構運動彩券發行、銷售之權。
一、原條文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一再違法,屢不改善之情狀,分別定有不同之規範,其中,對受委託機構得停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惟對發行機構卻只能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且僅於第二十七條所定非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發生時,始得停止運動彩券之發行,將產生發行機構履不改善違法情狀,卻仍能持續發行運動彩券之不合理狀況,因此,為有效促使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改善違法行為,爰分層次規範,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先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如經限期仍未改善,得廢止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二、發行機構於參與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之遴選時,須提出財務規劃,預估運動彩券銷售目標及其盈餘,作為遴選條件之一,其未達成時,即應補足盈餘,以確保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此為第四條第三項增訂之目的。考量係因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運動彩券乃未能持續發行,則其相對應之預估盈餘,於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發行運動彩券前,自應仍有由發行機構予以補足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成政府發行運動彩券籌資挹注發展體育運動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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