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5 條
- 1.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 2.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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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5條規定了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因違反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而受到處罰時,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它們的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如果被要求限期改善但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它們的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此外,第25條第2項規定,如果發行機構因違反前項規定而被主管機關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則應按照第4條第3項的規定補足盈餘,直到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重新核准它們發行運動彩券的日子止。但如果原定的發行期滿日比補足盈餘日子更早,則以期滿日為止。 這些解釋的來源可以參考最新的《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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