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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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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2. 2.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3. 3.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7條規定了運動彩券的銷管費用以及其包括的項目。根據該條規定,以實體方式銷售運動彩券的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金額的百分之十二;而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的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金額的百分之十。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以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的活動費用。至於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的比率下限以及未支付款須依主管機關的規定處理。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與該法規有關的具體範例。

立法沿革 3

(0980605 制定)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90522 修正)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1110530 修正)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8060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90522 修正)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1110530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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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7 條規定:「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