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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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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2. 2.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3. 3.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了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的使用方式和管理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運動彩券發行的盈餘應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且不得用於填補政府預算所編列的體育經費。主管機關對盈餘的使用範圍需要在政府公報中公告。根據該條第2項,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進行管理運用。主管機關在辦理相關作業時,可以根據年度預算程序來設置運動發展基金。如果該基金還未成立,則運動彩券發行的盈餘應存入公庫設立的專戶中,並按照收支並列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而一旦基金成立,專戶中的結餘款應立即轉入基金中。

立法沿革 2

(0980605 制定)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立法理由一、運動彩券盈餘除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外,另為照顧弱勢族群,將盈餘之百分之十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爰於第一項定之。   二、第二項規範盈餘管理運用,得以設置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為之。   三、以基金方式管理運用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運動發展基金收入不限於運動彩券盈餘,關於其他收入來源及使用方式,將於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規範之;至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則依相關預算法規辦理編列及支用事宜。

(1051101 修正)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立法理由一、參照本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因應本條例與公益彩券之連結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為使運動彩券盈餘得以專用於運動發展,故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之盈餘的分配說明,修正為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   二、按原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

  • 主管機關名詞
(0980605 制定)

一、運動彩券盈餘除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外,另為照顧弱勢族群,將盈餘之百分之十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爰於第一項定之。   二、第二項規範盈餘管理運用,得以設置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為之。   三、以基金方式管理運用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運動發展基金收入不限於運動彩券盈餘,關於其他收入來源及使用方式,將於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規範之;至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則依相關預算法規辦理編列及支用事宜。

(1051101 修正)

一、參照本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因應本條例與公益彩券之連結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為使運動彩券盈餘得以專用於運動發展,故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之盈餘的分配說明,修正為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   二、按原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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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8 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