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規定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運動產業發展的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來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且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提供民間單位在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方面的參考。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來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這意味著政府可以透過合作或提供資助的方式,協助民間機構建立運動產業人才的職能標準,以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 根據該條第二項,委託或輔導補助的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定。這意味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自行制定相關事項的辦法,來規範委託或輔導補助的具體執行方式。 例如,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教育部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制定辦法,來規範民間機構在運動產業人才培訓方面的委託或輔導補助的相關事項。例如,教育部可以制定資格條件,規定民間機構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能力或經驗,才能獲得委託或輔導補助。同時,教育部也可以制定審核基準和申請程序,來確保民間機構在執行委託或輔助補助時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後,教育部可能會指定相關的核定機關,負責對民間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核和核定。 綜上所述,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的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依據運動產業發展的需要,透過委託或輔導補助的方式,促進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且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自行制定相關事項的辦法來規範執行。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鑑於現階段國內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尚不完整且運用不普遍,為增強國內運動產業人才素質,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核發辦法,俾利適用。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鑑於現階段國內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尚不完整且運用不普遍,為增強國內運動產業人才素質,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核發辦法,俾利適用。
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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