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12條的條文,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為了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可以撥出預算來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提供經濟支援,讓學生有機會參與或觀賞運動相關活動。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具體的補助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制定。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利制定相關規範和細則,來指導和管理補助運動競技或表演的活動。 依據中華民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這項法規的主要目的是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並且提供機會讓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其具體的補助辦法和細節則需要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相關的制度規定。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爰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同時明定前項補助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條修正。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爰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同時明定前項補助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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