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至二次之懲處: 一、管教學生,方法欠當,有失師道者。 二、上下班遲到早退,屢犯不改者。 三、違反軍訓教官生活規定或實踐軍訓人員信條不力,情節較重者。 四、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者。 五、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者。 六、鑽營請託,圖利他人或自己者。 七、年度軍訓績效檢查或學期軍訓工作督導,成績低劣者。 八、利用職權,向學生家長及包商,借用財物者。 九、不顧立場,對外詆譭軍訓同仁或軍訓工作者。 十、無故曠廢學生課業者。 十一、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者。 十二、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守者。 十三、對部屬過失,袒護包庇者。 十四、學生在校內外發生嚴重鬥毆事件,能防止而未予防止或處理欠當者。 十五、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一日以上者。 十六、向學校索取不法之利益,未遂所欲,藉故規避或怠忽工作者。 十七、具有其他惡劣之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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