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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2.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3.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勵令後,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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