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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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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成績考
核
經
核定
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
、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
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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