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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成績考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2.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3.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4.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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