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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求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2.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3.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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