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5 條"的規定: 1. 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應被拒絕的情形包括以下狀況: a. 在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則不在此限。 b. 在停職或停聘期間。 c. 在休職期間。 d.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e. 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的情況,包括: - 所涉犯罪尚未確定。 -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f.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g. 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h.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第四款至第八款的教職員,在屆齡退休後至遲生效日前,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3. 第二款及前項人員在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可以按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的半數本(年功)薪額發放。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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