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如下: 1. 教職員在具備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情形,並超過退休日期者,應在原因消滅後的六個月內,提交書面申請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例子:如果一位教職員因疾病休職,在病情恢復後超過退休日期,則可以在病情消除後的六個月內,以書面申請並附上醫生證明文件,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2. 前項所列人員以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的日期為其退休生效日。 例子:如果一位教職員預計在六十五歲時退休,但在退休日期前休職,並在休職期滿後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那麼該教職員的退休生效日應該是復職後的日期。 3. 第一項所列人員在規定的六個月申請期限內去世的情況下,其遺族可以根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按照一次退休金的標準發放。但如果教職員在去世前已經符合擇領月退休金的條件,則其遺族可以根據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選擇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例子:如果一位教職員在申請退休的六個月期限內去世,其遺族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按照一次退休金的標準核發金額。如果在去世前,教職員已經達到符合擇領月退休金的條件,則遺族可以根據相關規定選擇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4. 第一項所列人員根據前條第三項的規定領取的半數本(年功)薪額,應從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扣除原來發放的金額。 例子:如果一位教職員根據前條第三項的規定領取半數本(年功)薪額,該金額應當從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扣除。 5. 第一項所列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仍然不得辦理退休: - 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 在六個月申請期限屆滿時,仍然具備喪失權利的法定原因。 例子:如果一位教職員因違反相關法規而被撤職,或者在申請退休的六個月申請期限屆滿時仍然具備喪失權利的法定原因,則該教職員仍然不得辦理退休。 參考資料: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6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基於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之考量,如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將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及原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扣抵收回等機制。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本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一、明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基於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之考量,如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將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及原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扣抵收回等機制。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本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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