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7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要點: 1. 如果教職員身故且屬於以下情形之一: (a) 沒有合法的受益遺族可領取遺屬一次金; (b) 在台灣地區沒有遺族,而居住在大陸地區的遺族沒有隨侍辦理喪葬事宜; (c) 在台灣地區沒有遺族且不確定大陸地區是否有遺族; 他們原服務的學校可以先領取三個基數的遺屬一次金,作為辦理喪葬事宜。 2. 如果領取遺屬一次金後有剩餘款項,則依據退撫新制實施前和後審定年資的比率,將剩餘款項分配給公庫和退撫基金。 3. 第一項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的大陸地區遺族,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可以請求領取未領取的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和前面提到的遺屬一次金剩餘款項。 參考資料: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69)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立法理由一、明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學校辦理喪葬之餘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族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學校辦理喪葬之餘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族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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