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5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遺族可根據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的一半或只兼領月退休金的一半,改領遺屬年金。具體規定如下: - 若遺族符合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則給予終身遺屬年金。但需要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 (一) 年滿五十五歲。 (二) 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 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 父母給與終身。 2. 若未再婚的遺屬未滿五十五歲,則可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3.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的規定,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的未再婚配偶或子女,需要擁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並提供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者是受到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提供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以證明每月平均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4. 如果遺族已領取符合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的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的定期性給付,則不得選擇領取遺屬年金。但如果遺族選擇放棄自己應領取的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的機關同意,則沒有此限制。 5. 如果亡故退休教職員的遺族選擇領取遺屬年金後,因死亡或其他法定失去遺屬年金的原因,需要根據前一條的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該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取的月退休金和遺屬年金後,如果還有餘額,則應按照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根據順序和比例由其他遺族領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鑒於自八十五本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本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族多本,為免退休教職員支本月退休本與其遺屬年金之本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本之情形,違反本本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本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本之支付能本,勢必調整繳費費本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本,故對配偶擇本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幼。 三、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六、第五項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教職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鑒於自八十五本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本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族多本,為免退休教職員支本月退休本與其遺屬年金之本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本之情形,違反本本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本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本之支付能本,勢必調整繳費費本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本,故對配偶擇本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幼。 三、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六、第五項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教職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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