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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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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2.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3. 3.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第75条的规定,教职员或其遗族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失去申请退撫給与的权利: 1. 褫奪公權終身。 2. 动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3. 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4. 为支領遗属一次金、遗属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职员、现职教职员或其他具領受权之遗族於死,经判刑確定。 5. 其他法律有特別规定。 同时,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职员,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失去继续领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的权利: 1. 死亡。 2. 褫奪公權終身。 3. 动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確定。 4.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对于已依规定缴付退撫基金费用而具备上述两项失去退撫給与领受权利的教职员,仍可以依据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发还本人缴付的退撫基金费用本息。但只能发还该退休或在职死亡教职员本人所缴付的退撫基金费用本息与已领取的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的差额;若没有差额,则不再发还。 根据以上法规,可以归纳出以下内容: - 申请退撫給与的条件和资格限制。 - 辞退教职员和遗族失去繼續領受給與的情况。 - 对已缴付退撫基金费用而失去給與权利的教职员的处理方式。 参考资料: 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撫卹條例第75条

立法沿革 1

(1060629 制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0629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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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5 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