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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38 條

  1.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2.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4.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5.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6.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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