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06.29訂定)第10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教職員,如果他們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的優惠存款契約在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那麼該日將被視為到期日,並按照前條規定進行續存。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教職員,如果他們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的優惠存款契約已經在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或之前到期,但在該日之前未辦理續存,那麼他們應在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攜帶主管機關的審定函到原來儲存的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照審定的金額和法定優惠存款利率進行辦理。之後的每一期到期日起,根據前一條的規定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進行辦理。 3. 如果前兩項的教職員是使用存單進行優惠存款的,那麼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他們應攜帶主管機關的審定函到原來儲存的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照審定的金額和法定優惠存款利率進行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之後的每一期到期日起,根據前一條的規定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進行辦理。 依據這些規定,退休教職員可以在優惠存款到期之前或之後續存,並需根據主管機關的審定函進行操作。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退休教職員能夠享受到適當的優惠存款利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