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06.29訂定)第16條規定了在退休教職員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的情況下,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或學校,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旦停止原因消滅,則可以檢具證明文件,向相應的單位申請繼續發給優惠存款。 如果退休教職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原服務學校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當事人在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期起溢領或誤領的金額。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未繳還,原服務學校應根據相關的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的機構。必要時,支給機關可以按照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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