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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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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管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2. 2.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得進行強制拍賣之情形時,管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3. 3.管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4. 4.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5. 5.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6. 6.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7. 7.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8. 8.前項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9. 9.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10. 10.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抵押權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了關於園區內私有廠房及建築物的強制拍賣程序。根據第1項,若廠房或建築物符合第19條第2項第2款或第4款的情形,管理局可以進行強制拍賣。根據第2項,當廠房或建築物符合第19條第2項第2款可進行強制拍賣的情形時,管理局應該公告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在兩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根據第3項,管理局在限期改善時應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這段期間不會因為所有權的轉移而中斷,效力仍然延續到下一位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遲交期限的情況下,應予扣除,但如果有正當理由的話可以延長期限。根據第4項,如果在期限內完成改善,管理局應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如果在期限內未完成改善,管理局可以處以罰鍰,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在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在收到改善計畫後可以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該在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完成協商。根據第5項,如果建物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未能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符合第19條第2項第4款的情形,管理局基於公共利益可以作出書面處分,然後公開強制拍賣該廠房或建築物。根據第6項和第10項,強制拍賣的程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其中的細節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680717 制定)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或保稅範圍外輸入之物資或產製之成品、半製品,除讓售園區事業外,其輸往保稅範圍外或接受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委託加工者,均應事先報經管理局核發准許證。   園區事業原料、半製品輸往保稅範圍外委託加工者,應向海關辦理擔保手續,並報經管理局核發准許證。   前二項准許證,應於物資運送時隨帶之,並接受有關檢查人員之稽查。

立法理由一、按園區事業所有自國外或保稅範圍外輸入之各項物資或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則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管理上必須確切週全,爰於第一、二項明定園區事業物資輸往保稅範圍外,或接受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委託加工,或輸往保稅範圍外加工,均應事先報經管理局核發准許證之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運送物資時,應隨帶准許證並接受有關檢查人員之稽查。

(0780509 修正)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管理局核准者外,得免辦許可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園區事業之委託加工,經管理局核准後,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立法理由一、配合經濟部簡化輸出入手續之措施,爰將第一項均應報經管理局核發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管理局核准者外,免辦許可證。   二、為簡化委託加工手續,第二項刪除向海關辦理擔保手續之規定。   三、第三項之准許證僅供廠商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之用,原規定運送時隨帶規定已無必要,故刪。

(0900104 全文修正)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機器設備」修正為「機器、設備」,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獎勵投資條例已施行屆滿,該條例第四十八條有關在工業區承購標準廠房免徵契稅之規定,並未納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爰將原第十七條第四項配合刪除。

(0930102 修正)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立法理由一、保稅範圍外包括課稅區及其他保稅區,為避免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保稅範圍外」,明定為課稅區。   二、參考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新增。園區廠房面積有限擴充不易,實務上有將保稅貨品移往園區外暫存之需要,爰參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向海關提供擔保之規定,增列廠商得因特殊原因申請將保稅貨品暫存於園區外經管理局與海關會勘後認為安全無虞之倉庫,應提供擔保,並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1070515 全文修正)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管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得進行強制拍賣之情形時,管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設置科學園區之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及科學技術,爰給予對應之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然園區之土地資源有限,應達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符合本條例宗旨。   三、現行管理局就園區土地之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範者,雖得透過終止租約、市價徵購等手段處理,惟仍面臨實務操作上之阻礙,諸如編列預算購得建物後卻無廠商合用而最終拆除廠房、請求拆屋還地遭法院駁回、經法院多次拍賣後底價過於低落為無益拍賣等不合公共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情事。據此,凡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者,不僅消耗國家資源、排除有意願之廠商進駐可能、降低園區產能,並阻礙國家整體產業之進步,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強制拍賣之規定。   四、本條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涉及限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處分之自由,惟管理局依科學園區設立之目的,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故由國家開發設置之科學園區,其進駐廠商對於園區內享有之優惠及資源應有較高之社會義務,倘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自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爰增訂相關行政管制措施,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五、參照產業創新條例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為給予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不當使用」情形之園區事業,改善其私有廠房未合於立法目的使用之緩衝時間,於強制拍賣前給予二年處理期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二項公告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二年內若發生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二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於第三項定之。   七、如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改善期限屆期仍持續不當使用廠房而未改善,顯見其已無意願合於立法目的使用,爰於第四項明定處以罰鍰,以促使建物所有權人積極改善,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   八、建物所有權人未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所稱有關建築物,例如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雜物間等附屬設施。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作成之書面處分自應明確記載將強制拍賣之廠房、有關建築物,爰授權訂定之子法將明定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九、有關強制拍賣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之。   十、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有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等情形,不得拍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十一、倘有第七項不得拍定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規定囑託重行拍賣,以利續行拍賣程序,促進園區土地活化利用,發揮特設園區之資源最大化,爰於第八項定之。另因本條所定之強制拍賣,並非管理局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程序,而係依本條為特別之公開強制拍賣規定,故有關另定合理價格囑託重行拍賣,所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係屬當然,為免疑義,併予敘明。   十二、為避免應強制拍賣之廠房,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拍賣之目的,爰第九項明定去除其他權利與限制及應點交之規定。   十三、第十項明定有關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科技部定之。   十四、依本條所為之強制拍賣,如與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拍賣競合,例如民事法院因民事債權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署分署依本條規定查封或依本條規定執行強制拍賣時,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爰於第十項明定授權科技部於辦法訂定之。   十五、另本條規定之強制拍賣,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惟因本條規定係採強制塗銷主義,拍定後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塗銷,是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對於債權不論是否屆清償期之抵押權人,應准其參與分配,爰將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相關事項於第十項明定,授權於辦法中規定。

  • 拍賣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罰鍰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審定名詞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行政執行法法規
  • 投標名詞
  • 土地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債權名詞
  • 競合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9條文
(0680717 制定)

一、按園區事業所有自國外或保稅範圍外輸入之各項物資或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則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管理上必須確切週全,爰於第一、二項明定園區事業物資輸往保稅範圍外,或接受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委託加工,或輸往保稅範圍外加工,均應事先報經管理局核發准許證之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運送物資時,應隨帶准許證並接受有關檢查人員之稽查。

(0780509 修正)

一、配合經濟部簡化輸出入手續之措施,爰將第一項均應報經管理局核發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管理局核准者外,免辦許可證。   二、為簡化委託加工手續,第二項刪除向海關辦理擔保手續之規定。   三、第三項之准許證僅供廠商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之用,原規定運送時隨帶規定已無必要,故刪。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機器設備」修正為「機器、設備」,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獎勵投資條例已施行屆滿,該條例第四十八條有關在工業區承購標準廠房免徵契稅之規定,並未納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爰將原第十七條第四項配合刪除。

(0930102 修正)

一、保稅範圍外包括課稅區及其他保稅區,為避免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保稅範圍外」,明定為課稅區。   二、參考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新增。園區廠房面積有限擴充不易,實務上有將保稅貨品移往園區外暫存之需要,爰參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向海關提供擔保之規定,增列廠商得因特殊原因申請將保稅貨品暫存於園區外經管理局與海關會勘後認為安全無虞之倉庫,應提供擔保,並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設置科學園區之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及科學技術,爰給予對應之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然園區之土地資源有限,應達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符合本條例宗旨。   三、現行管理局就園區土地之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範者,雖得透過終止租約、市價徵購等手段處理,惟仍面臨實務操作上之阻礙,諸如編列預算購得建物後卻無廠商合用而最終拆除廠房、請求拆屋還地遭法院駁回、經法院多次拍賣後底價過於低落為無益拍賣等不合公共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情事。據此,凡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者,不僅消耗國家資源、排除有意願之廠商進駐可能、降低園區產能,並阻礙國家整體產業之進步,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強制拍賣之規定。   四、本條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涉及限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處分之自由,惟管理局依科學園區設立之目的,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故由國家開發設置之科學園區,其進駐廠商對於園區內享有之優惠及資源應有較高之社會義務,倘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自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爰增訂相關行政管制措施,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五、參照產業創新條例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為給予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不當使用」情形之園區事業,改善其私有廠房未合於立法目的使用之緩衝時間,於強制拍賣前給予二年處理期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二項公告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二年內若發生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二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於第三項定之。   七、如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改善期限屆期仍持續不當使用廠房而未改善,顯見其已無意願合於立法目的使用,爰於第四項明定處以罰鍰,以促使建物所有權人積極改善,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   八、建物所有權人未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所稱有關建築物,例如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雜物間等附屬設施。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作成之書面處分自應明確記載將強制拍賣之廠房、有關建築物,爰授權訂定之子法將明定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九、有關強制拍賣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之。   十、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有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等情形,不得拍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十一、倘有第七項不得拍定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規定囑託重行拍賣,以利續行拍賣程序,促進園區土地活化利用,發揮特設園區之資源最大化,爰於第八項定之。另因本條所定之強制拍賣,並非管理局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程序,而係依本條為特別之公開強制拍賣規定,故有關另定合理價格囑託重行拍賣,所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係屬當然,為免疑義,併予敘明。   十二、為避免應強制拍賣之廠房,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拍賣之目的,爰第九項明定去除其他權利與限制及應點交之規定。   十三、第十項明定有關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科技部定之。   十四、依本條所為之強制拍賣,如與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拍賣競合,例如民事法院因民事債權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署分署依本條規定查封或依本條規定執行強制拍賣時,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爰於第十項明定授權科技部於辦法訂定之。   十五、另本條規定之強制拍賣,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惟因本條規定係採強制塗銷主義,拍定後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塗銷,是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對於債權不論是否屆清償期之抵押權人,應准其參與分配,爰將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相關事項於第十項明定,授權於辦法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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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管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有前條第二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