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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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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2. 2.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3. 3.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4. 4.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針對該法條的逐條解釋如下: 第1項:園區內的私有廠房轉讓原則上是供經核准設立的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 第2項:如果前項提到的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管理局有權依市價徵購: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的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根據第11條的規定應遷出園區。 第3項:在依照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管理局可以限期令原所有權人遷移或代為移置存放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的一切物資,原所有權人需承擔遷移該物資所產生的費用和損害。 第4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的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並定之。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8月23日)。取自內政部網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48

立法沿革 5

(0680717 制定)

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立法理由明定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內之租金,俾利於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之科學技術之引進。

(0900104 全文修正)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園區保稅範圍之劃定,目前實務上由國科會報行政院核定,爰酌予修正以符實際。

(0911126 修正)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管理、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監毀、查驗、通關、帳冊管理、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盤存、內銷補稅程序、登帳、委託與受託加工、保稅貨品送往區外不運回銷案之暫停受理申請案件處分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依規定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之期限辦理,除依有關規定處理外,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暫停一年以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同意撤銷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園區事業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所傳輸之資料或檢送之文件及表報內容如有疏誤,應於規定時限內申請更正;未於規定時限內更正或有虛報情事者,除依有關法規處理外,管理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停止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現行有關保稅物資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管理、監燬、通關、帳務管理、盤存、內銷補稅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方式,分別規範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規則」及「科學園區貿易業務處理辦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將報關稅規定明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另前開規則及辦法,仍屬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明確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依據於第二項及第五項。

(0930102 修正)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關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之授權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違反規定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範。   三、有關園區事業違規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之罰則,關稅法已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三項。

(1070515 全文修正)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或分局」文字。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修正第四項,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0680717 制定)

明定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內之租金,俾利於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之科學技術之引進。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園區保稅範圍之劃定,目前實務上由國科會報行政院核定,爰酌予修正以符實際。

(0911126 修正)

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現行有關保稅物資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管理、監燬、通關、帳務管理、盤存、內銷補稅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方式,分別規範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規則」及「科學園區貿易業務處理辦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將報關稅規定明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另前開規則及辦法,仍屬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明確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依據於第二項及第五項。

(0930102 修正)

一、參酌關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之授權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違反規定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範。   三、有關園區事業違規使用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之罰則,關稅法已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三項。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或分局」文字。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修正第四項,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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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