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規定: 1. 投資申請人在獲得核准後,應按照管理局的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等金額的政府債券,作為保證投資項目的實施;如果未按照規定繳納,則該投資核准將被廢止。 2. 前段提到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會在投資計劃全部完成時無息地退還。如果投資計劃是根據核准分期實施的,則退還金額將根據實際實施的投資金額比率來計算。如果投資計劃未按照計劃完成,並且經管理局廢止投資項目,則保證金或政府債券不予退還,並且可以要求投資者遷出園區。 3. 園區事業在投資計劃實施後,如果未按照經營計劃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劃,則管理局可以廢止其投資項目並要求其遷出園區。 4. 有關投資計劃的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和廢止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根據上述法規,投資申請人在科學園區設立事業時,需要繳納保證金或政府債券作為實施投資計劃的保證。如果未按規定繳納,則投資核准將被廢止。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在計劃全部完成時無息退還,或根據分期實施情況作比例退還。如果未按計劃進行,未經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劃,管理局可以廢止投資項目並要求遷出園區。有關投資計劃的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和廢止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申請成為科學園區事業時被核准,根據該條(1)項的規定,該公司應當按照管理局的要求繳納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如果該公司未按規定繳納,管理局有權廢止該公司的投資核准。另外,根據該條(3)項的規定,如果該公司在經營計劃實施後未按照計劃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劃,管理局可以廢止該公司的投資項目並要求其遷出園區。 以上資訊來自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園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園區內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其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俾由管理局分配租與園區事業使用,兼可杜絕投機壟斷之弊。 二、第二項規定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因各項公共設施,係由管理局統籌規劃建設,故又明定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應由土地承租人負擔。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立法理由土地之徵收涉及民眾權益,宜明確規定,以減少紛爭,爰參照獎勵投資條勵第五十五條規定,增列徵收程序於第二項,以利工作之進行。
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決算書表之申報及查核權,及其業務、財務檢查權,以利公司管理作業之運作。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廢止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廢止其投資案者,除不予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修正第二項,為明確不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之行為非屬行政罰法所稱「沒入」等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將「沒入」修正為「不予發還」。 四、修正第四項,原條文「由管理局定之」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園區內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其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俾由管理局分配租與園區事業使用,兼可杜絕投機壟斷之弊。 二、第二項規定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因各項公共設施,係由管理局統籌規劃建設,故又明定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應由土地承租人負擔。
土地之徵收涉及民眾權益,宜明確規定,以減少紛爭,爰參照獎勵投資條勵第五十五條規定,增列徵收程序於第二項,以利工作之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決算書表之申報及查核權,及其業務、財務檢查權,以利公司管理作業之運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修正第二項,為明確不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之行為非屬行政罰法所稱「沒入」等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將「沒入」修正為「不予發還」。 四、修正第四項,原條文「由管理局定之」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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