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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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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且達一定規模時,應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幼兒園、托嬰中心。
  2. 2.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3. 3.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學校運作經費,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與學雜費、推廣教育及園區服務收入撥入數等收入支應,一切收支應納入作業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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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為了科學園區的發展需求,且當園區達到一定規模時,應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幼兒園、托嬰中心。而雙語部或雙語學校的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主管機關來定之。此外,依照第一項的規定所設立的學校的運作經費可以由政府透過預算撥款,並且考慮學雜費、推廣教育以及園區服務收入來支應。而所有的收支應該納入作業基金的管理範疇中。 參考資料: -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150001&FLNO=10) -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150026&FLNO=68)

立法沿革 4

(0680717 制定)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之核准。   前項保證金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立法理由一、為保證投資申購人對投資案能按時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繳納保證金,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之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時期與方式,並明定其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俾資依據。   三、園區事業實行投資後,如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者,自屬影響園區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管理局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0900104 全文修正)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保證金」後增列「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等字。   二、第二項首句「前項保證金」及末句「除沒入保證金」後,均增列「或政府債券」等字。   三、第三項「核准延期」之後,增列「或變更經營計畫」等字。

(0911126 修正)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

立法理由第四項新增。現行「科學工業園區廠商投資計畫完成評估實施要點」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係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職權命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授權依據,將上述二法令整合為一管理辦法,明確授權由管理局定之,俾為訂定、實施、執行投資計畫等相關業務之法律依據。

(107051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且達一定規模時,應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幼兒園、托嬰中心。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學校運作經費,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與學雜費、推廣教育及園區服務收入撥入數等收入支應,一切收支應納入作業基金管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實驗中小學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設立,原規定以在園區內設立為限,惟基於園區土地有限,為增加設置之彈性,且為滿足園區從業人員之國內外科技人才子女就學需求,提供國內外就學銜接之多元管道,故刪除須在園區內設立之限制;然為避免設立過於寬濫,爰明定必須為園區發展所需始能設立。又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將「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另有關「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由於國中小及幼兒園之設立涉及地方政府職權,爰新增「各級」之文字。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增訂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680717 制定)

一、為保證投資申購人對投資案能按時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繳納保證金,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之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時期與方式,並明定其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俾資依據。   三、園區事業實行投資後,如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者,自屬影響園區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管理局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中「保證金」後增列「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等字。   二、第二項首句「前項保證金」及末句「除沒入保證金」後,均增列「或政府債券」等字。   三、第三項「核准延期」之後,增列「或變更經營計畫」等字。

(0911126 修正)

第四項新增。現行「科學工業園區廠商投資計畫完成評估實施要點」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係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職權命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授權依據,將上述二法令整合為一管理辦法,明確授權由管理局定之,俾為訂定、實施、執行投資計畫等相關業務之法律依據。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實驗中小學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設立,原規定以在園區內設立為限,惟基於園區土地有限,為增加設置之彈性,且為滿足園區從業人員之國內外科技人才子女就學需求,提供國內外就學銜接之多元管道,故刪除須在園區內設立之限制;然為避免設立過於寬濫,爰明定必須為園區發展所需始能設立。又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將「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另有關「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由於國中小及幼兒園之設立涉及地方政府職權,爰新增「各級」之文字。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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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且達一定規模時,應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或雙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