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應將經會計師簽證的決算書表送交管理局進行查核。此外,管理局有權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對園區事業的業務和財務狀況進行檢查。這條條文的目的是確保園區事業的財務狀況得到監督和查核,以保護公眾利益。相關法令包括許多財務和會計的法律法規,例如公司法、稅法等。根據最新的資訊,通常會要求園區事業提供年度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以及相關的會計記錄,這些報表和記錄需要由經過會計師簽證的專業人士進行審核,以確保其準確性和合法性。並且,管理局有權根據需要進一步檢查園區事業的業務運營情況和財務狀況,以確保其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立法理由為使園區從業人員,能獲得優良之居住休憩環境,社區之開發,實屬必需,此項工作,原可由地方政府辦理,惟目前地方人力、財力有限,恐難支應,爰明定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局自行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明訂土地徵收後之配售原則,並授權由管理局擬具配售土地辦法,層報行政院核定,以收實效。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二項前文中「左列」修正為「下列」。
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或分局」文字。 三、有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如園區事業非公司組織者,例如有限合夥,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爰修正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為使園區從業人員,能獲得優良之居住休憩環境,社區之開發,實屬必需,此項工作,原可由地方政府辦理,惟目前地方人力、財力有限,恐難支應,爰明定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局自行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增列第二項,明訂土地徵收後之配售原則,並授權由管理局擬具配售土地辦法,層報行政院核定,以收實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二項前文中「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或分局」文字。 三、有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如園區事業非公司組織者,例如有限合夥,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爰修正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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