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的規定: 1. 如果園區內的土地原先是由其他機關管理,管理局可以申請撥用這些土地;如果土地原先是私人所有,可以依法進行徵收。 範例:如果某個園區內的土地原先是由政府擁有,管理局可以向政府申請撥用這塊土地。如果土地原先是私人所有,管理局可以依法徵收這塊土地。 2. 園區可以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配合園區建設進度進行開發。 範例:某個園區劃定了一部分土地作為社區,並且根據園區的建設進度進行了開發。 3. 社區用地除了提供公共設施和必要的配套設施之外,還可以配售給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的原所有權人,供他們興建住宅使用。這些配售土地及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 範例:某個園區的社區用地除了興建公共設施外,還可以配售給那些在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的原所有權人,供他們興建住宅使用。具體的配售土地和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的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 4. 園區事業可以根據自身需求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了支付租金外,還需要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範例:某個園區的事業為了擴展業務,向管理局申請租用了一塊土地,除了支付租金外,還需要負擔該土地上公共設施的建設費用。 5. 租金和費用的計收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 範例:某個園區的租金和費用的計收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6. 如果租用園區土地興建建築物,而積欠租金總額超過四個月的租額,管理局有權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且不受民法第444條第3項和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的限制。 範例:某個園區的某個事業租用了園區的土地興建建築物,卻積欠租金超過四個月的租額,管理局可以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且不受民法第444條第3項和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的限制。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住宅、宿舍,得由園區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租售之。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事業為限。住宅、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園區內廠房與社區內之住宅、宿舍,得由園區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租售,俾使各事業進入園區,即可利用現成廠房、住宅、宿舍,縮短籌辦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園區內之廠房以租售與園區事業為限,住宅、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又為求廠房與住宅、宿舍之售價與租金標準公正合理,故規定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至於出租廠房、住宅、宿舍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規定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規定標準強制減定,惟目前銀行放款利息,平均在百分之十以上,如貸款興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尚不敷支付利息,將無法鼓勵民間投資興建,而國外廠商來華投資,又多願租用房屋,為應事實需要,爰規定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而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佔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依法徵收。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及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四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私有土地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完整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並按市價補償之」文字及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就租金及費用計收與相關事項,授權科技部訂定辦法規範。 六、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須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影響園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爰參酌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
一、第一項規定園區內廠房與社區內之住宅、宿舍,得由園區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租售,俾使各事業進入園區,即可利用現成廠房、住宅、宿舍,縮短籌辦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園區內之廠房以租售與園區事業為限,住宅、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又為求廠房與住宅、宿舍之售價與租金標準公正合理,故規定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至於出租廠房、住宅、宿舍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規定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規定標準強制減定,惟目前銀行放款利息,平均在百分之十以上,如貸款興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尚不敷支付利息,將無法鼓勵民間投資興建,而國外廠商來華投資,又多願租用房屋,為應事實需要,爰規定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而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因私有土地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完整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並按市價補償之」文字及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就租金及費用計收與相關事項,授權科技部訂定辦法規範。 六、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須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影響園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爰參酌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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