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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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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
  2. 2.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3. 3.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的規定: 1.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可以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并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然后根據第一條的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后併入科學園區。例如,如果一家私人公司計劃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開設工廠,他們可以申請取得土地,并在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后併入科學園區。 2. 投資開發園區的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該規劃開發總面積的至少百分之三十作為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負責管理維護。例如,一家投資開發科學園區的私營企業必須規劃至少百分之三十的土地用於公共設施,並確保百分之十的土地為綠地,同時負責這些公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3. 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的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需要由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例如,如果一個園區是由民間擁有土地並進行開發的,主管機關需要制定該園區的設置管理辦法,并將其提交給行政院核定。

立法沿革 4

(0680717 制定)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園區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致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持園區內之廠房永為園區事業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使用為限。並於第二項規定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不供園區事業使用、使用情形不當、高抬轉讓價格或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以阻遏所有權人投機取巧,意圖壟斷。至其徵購辦法則由行政院定之。   二、又為便於管理局執行徵購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爰於第三項規定,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其費用及因遷移致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所有權人負擔之。

(0900104 全文修正)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91228 修正)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因部分科學工業園區所在縣(市)將改制為直轄市,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爰增列直轄市之「區」為毗鄰科學工業園區之行政區域。

(1070515 全文修正)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各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0680717 制定)

一、為維持園區內之廠房永為園區事業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使用為限。並於第二項規定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不供園區事業使用、使用情形不當、高抬轉讓價格或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以阻遏所有權人投機取巧,意圖壟斷。至其徵購辦法則由行政院定之。   二、又為便於管理局執行徵購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爰於第三項規定,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其費用及因遷移致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所有權人負擔之。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91228 修正)

因部分科學工業園區所在縣(市)將改制為直轄市,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爰增列直轄市之「區」為毗鄰科學工業園區之行政區域。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各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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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