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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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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園區或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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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欲在科學園區或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併入科學園區,需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條例中並未具體說明土地的取得條件和程序,僅規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這意味著具體的土地取得辦法和程序可能由主管機關根據相關法規和行政程序進一步制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沿革 4

(0680717 制定)

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   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內,得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新增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成本,得以其百分之十五抵減增資擴展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新增所得之應納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一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經建政策及參照東南(北)亞各國現行措施,急切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技術人才,使園區迅速發展,作為我國高級工業之發源地,必須對投資人給予特別優惠,以增強其投資意願,前來投資。雖然初期國庫收入略有減少,惟既裨益於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之輸入,且俟整個園區發展,稅收必然增加,足資彌補;否則,園區發展停滯、影響更大。爰酌訂有關稅捐減免之優惠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新投資創設之科學工業得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又為鼓勵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獎勵方式,俾科學工業得擇一適用。   三、第三項規定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四、又為簡化科學工業減免說捐之手續,爰於第四項明定科學工業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一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以應實際需要。

(0780509 修正)

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   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二年內,得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新增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成本,得以其百分之十五抵減增資擴展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新增所得之應納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二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

立法理由一、將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期的選定期間由一年修正為二年。   二、科學工業所得稅及附加總稅捐,由不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修正為百分之二十。

(0900104 全文修正)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1070515 全文修正)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園區或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爰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0680717 制定)

一、為配合經建政策及參照東南(北)亞各國現行措施,急切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技術人才,使園區迅速發展,作為我國高級工業之發源地,必須對投資人給予特別優惠,以增強其投資意願,前來投資。雖然初期國庫收入略有減少,惟既裨益於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之輸入,且俟整個園區發展,稅收必然增加,足資彌補;否則,園區發展停滯、影響更大。爰酌訂有關稅捐減免之優惠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新投資創設之科學工業得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又為鼓勵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獎勵方式,俾科學工業得擇一適用。   三、第三項規定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四、又為簡化科學工業減免說捐之手續,爰於第四項明定科學工業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一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以應實際需要。

(0780509 修正)

一、將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期的選定期間由一年修正為二年。   二、科學工業所得稅及附加總稅捐,由不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修正為百分之二十。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爰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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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園區或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