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在科學園區內可以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廠房和員工宿舍,且可租售給園區內的機構和從業人員使用。售價和租金的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提出並經管理局核定,而租金基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的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科技公司想在科學園區內建造一個新的廠房,他們可以向管理局提出自建的計劃,詳細說明建築的規模、用途等,並報告投資興建費用。然後,管理局將審核該計劃,並核定該廠房的售價或租金基準。此外,如果一家科學園區內的公司需要員工宿舍,他們也可以向管理局租用宿舍,租金則根據管理局核定的基準收取。
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可享受減免稅捐之規定,以鼓勵內購,惟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則應與自國外進口貨物同視,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徵之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新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外銷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其進項稅額可以退還,爰配合其規定,將第一項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還之規定,修正為已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不予退稅。 二、現行營業稅法已將進口貨物列入課稅範圍,故於第二項增列「營業稅」,俾與現行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一致。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工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基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 三、依法制體例,第二項「標準」修正為「基準」,另將「擬定」修正為「擬訂」。
第一項規定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可享受減免稅捐之規定,以鼓勵內購,惟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則應與自國外進口貨物同視,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一、新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外銷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其進項稅額可以退還,爰配合其規定,將第一項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還之規定,修正為已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不予退稅。 二、現行營業稅法已將進口貨物列入課稅範圍,故於第二項增列「營業稅」,俾與現行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一致。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 三、依法制體例,第二項「標準」修正為「基準」,另將「擬定」修正為「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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