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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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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管理局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2. 2.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如果申請變更已通過的科學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且變更內容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可以由管理局向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核定,並送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的限制: 1. 園區內的土地整併或分割。 2. 園區內的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至於審查作業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與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共同制定。 參考資料: - 科學園區管理局,《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https://laws.most.gov.tw/lawapi/InquireContent?id=FL032129

立法沿革 5

(0680717 制定)

園區事業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園區事業進口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園區事業以貨物或勞務外銷者,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以貨物、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條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園區事業投資,園區內經劃定保稅範圍,則園區事業進口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均應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以貨物或勞務外銷者並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如園區事業於自用機器設備進口後五年內,將之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或將原料、物料、半製品及貨物或廢品、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則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爰本此原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之徵免規定如上。   二、第四項係明定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三、第五項明定園區事業依本條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0700508 修正)

園區事業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園區事業進口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條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為激勵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對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將其產品輸往保稅範圍外,如係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者,擬按使用原料補徵進口稅捐,爰將本條第三項予以修正。

(0780509 修正)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條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一、現行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科學園區不屬進口,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園區事業之事業之「進口」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以資配合。   二、現行營業稅法已將進口貨物列入課稅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營業稅」等文字,俾與新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一致。   三、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園區事業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爰配合將第三項之「免徵營業稅」修正為「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以配合之。

(0900104 全文修正)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後段所定「園區事業」修正為「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等字,並將「為限」修正為「為原則」。   三、第二項前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配合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或分局」三字。   六、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係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且未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及行政院重大政策,爰修正第四項,其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070515 全文修正)

因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管理局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園區於設置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或公共設施區位調整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   三、為簡化行政流程並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本條,針對園區內坵塊併分或公共設施局部調整所涉環評事項,明定由管理局報科技部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限制,並由科技部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作業辦法。   四、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其中有關園區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之分工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第一項序文規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者,備查機關不以中央為限,以符實務需求。

(0680717 制定)

一、為鼓勵園區事業投資,園區內經劃定保稅範圍,則園區事業進口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均應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以貨物或勞務外銷者並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如園區事業於自用機器設備進口後五年內,將之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或將原料、物料、半製品及貨物或廢品、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則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爰本此原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之徵免規定如上。   二、第四項係明定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三、第五項明定園區事業依本條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0700508 修正)

為激勵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對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將其產品輸往保稅範圍外,如係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者,擬按使用原料補徵進口稅捐,爰將本條第三項予以修正。

(0780509 修正)

一、現行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科學園區不屬進口,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園區事業之事業之「進口」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以資配合。   二、現行營業稅法已將進口貨物列入課稅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營業稅」等文字,俾與新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一致。   三、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園區事業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爰配合將第三項之「免徵營業稅」修正為「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以配合之。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後段所定「園區事業」修正為「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等字,並將「為限」修正為「為原則」。   三、第二項前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配合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或分局」三字。   六、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係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且未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及行政院重大政策,爰修正第四項,其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園區於設置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或公共設施區位調整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   三、為簡化行政流程並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本條,針對園區內坵塊併分或公共設施局部調整所涉環評事項,明定由管理局報科技部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限制,並由科技部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作業辦法。   四、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其中有關園區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之分工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第一項序文規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者,備查機關不以中央為限,以符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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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因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應提變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