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向行政院報請核准,在科學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並給予保稅便利。這意味著在保稅範圍內的貨物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 2.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確保保稅的便利,保稅範圍內的保稅貨品的加工、管理、進出區域的自行點驗、按月報告、通關、產品的內銷以及其他應遵守的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與財政部會商後制定相關辦法。 3.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該條第三項規定,與園區貨品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相關的管理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和相關的機關進行會商,確定相應的辦法和規定。 綜上所述,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確定了保稅範圍的劃定以及相關的保稅便利措施,並要求主管機關與財政部、相關機關進行會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和規定。
園區事業之投資人或技術人已在外國獲准之專利,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得不受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限制。如經核准,其專利權之期間,不得超過原經外國政府核准之有效期限。
立法理由科學工業之生產技術,外國人極為重視,現行專利法第二條及第九十六條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即不可再向我國申請專利之規定,難免阻礙引入特殊技術,例如美商德州儀器公司當初來臺投資,即遭此難題,爰明定園區事業之投資人或技術人已在外國獲准之專利,仍得向我國政府申請專利,以利專門技術之輸入。
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各項中「國科會」均修正為「主管機關」。
科學工業之生產技術,外國人極為重視,現行專利法第二條及第九十六條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即不可再向我國申請專利之規定,難免阻礙引入特殊技術,例如美商德州儀器公司當初來臺投資,即遭此難題,爰明定園區事業之投資人或技術人已在外國獲准之專利,仍得向我國政府申請專利,以利專門技術之輸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各項中「國科會」均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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