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 1. 在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自用機器、設備的情況下,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然而,如果在進口後的五年內將其輸往課稅區,根據進口貨品的規定,都應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例如,如果一家在科學園區的公司從國外進口一台機器,在園區內使用五年後將其輸往課稅區,則需要繳納相應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 在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的情況下,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是,如果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的規定,課徵相應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例如,一家在科學園區的公司從國外進口原料,在園區內加工後輸往課稅區,則需要繳納相應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3. 在園區事業將產品或勞務外銷的情況下,其營業稅的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是,如果園區事業將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除了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生產的產品外,還需要根據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同樣地,如果園區事業在課稅區提供勞務,則需要按照法律規定課徵營業稅。例如,一家在科學園區內的企業將產品出口到國外,則營業稅稅率為零,不需要繳納貨物稅。但如果將產品輸往課稅區,則需要根據進口貨品的規定,課徵相應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4. 園區事業如果確實有特殊原因需要將保稅貨品暫存於課稅區,必須經過管理局的核准,並按照關稅法的相關規定,向海關提供適當的擔保後才能進行存儲。保稅貨品應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運回園區。 5. 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免徵稅捐的進口貨品,應按照關稅法的相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例如,一家園區事業從國外進口的原料,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只需按照關稅法的規定辦理通關手續即可。 參考資料: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30063)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如投資人以技術作股,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立法理由為使園區迅速發展,對於園區所急切須引進之科學工業,政府如能參加其投資,則必能增進投資意願,而可使若干國外企業迅即決定前來設廠,且此種獎勵方式,較之稅捐減免,尤為投資者所企盼,爰予以明定外,並於第二項就參加其投資之投資額占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之比例并予明定。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立法理由第二項後段有關技術作股之上限規定,另列為第三項,以明示凡投資人以技術作股,均應受該百分比之限制。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逕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但輸出入物資不進出園區保稅範圍時,得向進出口地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之委託加工,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逕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因園區事業得兼營貿易業,其自課稅區採購直接外銷或自國外進口直接內銷往課稅區之物資,依原規定均須運入園區,向海關辦理通關後再運出,徒增不便,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以求便民。 三、第二項增列「或分局」三字。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改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另配合財政部推動一段式通關,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已規範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第四項刪除「或分局」文字。
為使園區迅速發展,對於園區所急切須引進之科學工業,政府如能參加其投資,則必能增進投資意願,而可使若干國外企業迅即決定前來設廠,且此種獎勵方式,較之稅捐減免,尤為投資者所企盼,爰予以明定外,並於第二項就參加其投資之投資額占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之比例并予明定。
第二項後段有關技術作股之上限規定,另列為第三項,以明示凡投資人以技術作股,均應受該百分比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因園區事業得兼營貿易業,其自課稅區採購直接外銷或自國外進口直接內銷往課稅區之物資,依原規定均須運入園區,向海關辦理通關後再運出,徒增不便,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以求便民。 三、第二項增列「或分局」三字。
一、原條文第一項改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另配合財政部推動一段式通關,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已規範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第四項刪除「或分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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