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園區事業的進出貨品需要依照關稅法的相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2. 除非貨品根據貿易主管機關的規定需要申請簽證或核准,否則可以免辦輸出入許可證。然而,如果其他法令要求需要其他機關進行審查或發證,則需要依照該機關的相關規定辦理。 3. 由課稅區廠商出售給園區事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和樣品,視為外銷貨品。 4. 如果前面提到的貨品再被輸送到課稅區,則需要按照進口貨品的規定徵收進口稅捐、貨物稅和營業稅。 參考資料: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50048) - 關稅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52) - 科學園區網站 (https://www.sinotech.org.tw/)
園區事業在職科學技術人員經申請核准,得向大學或獨立學院選讀與園區事業有關學科之學分;於該進修人員依法取得學籍時,其成績優異者,進修時間得抵充學位應修畢年限。但至多抵充一年。
立法理由為應園區事業在職人員進修教育之需要,提高園區事業員工之素質,並羅致有志進修之青年來區服務。爰明定園區事業內在職科學技術人員經申請核准,得向大學或獨立學院選讀與園區事業有關之學分,其進修時間,於該進修人員依法取得學籍時,得抵充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所規定之學位應修年限。但至多抵充一年,以應實際需要。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但依其他法令須由其他機關審查或發證者,應依該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鑒於現行貨品輸出入管理,由貿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彙編限制輸出(入)貨品表據以執行。限制輸出(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可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但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須由有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證照始得輸出入者,另編訂「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辦理,爰依上述貨品輸出入之管理,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以符實務作業情形。
為應園區事業在職人員進修教育之需要,提高園區事業員工之素質,並羅致有志進修之青年來區服務。爰明定園區事業內在職科學技術人員經申請核准,得向大學或獨立學院選讀與園區事業有關之學分,其進修時間,於該進修人員依法取得學籍時,得抵充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所規定之學位應修年限。但至多抵充一年,以應實際需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鑒於現行貨品輸出入管理,由貿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彙編限制輸出(入)貨品表據以執行。限制輸出(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可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但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須由有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證照始得輸出入者,另編訂「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辦理,爰依上述貨品輸出入之管理,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以符實務作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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