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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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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2. 2.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園區事業應備置帳冊,並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如果帳載的貨品有缺損,管理局可以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如果經敘明正當理由並查明屬實,可以辦理徵免並在帳冊內剔除。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要求園區事業備置貨品帳冊並正確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便進行監控和稅收管理。管理局有權派員和海關、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以確保貨品的紀錄真實可靠。如果貨品出現缺損,只有在敘明正當理由並查明屬實的情況下才能徵免相應的費用並在帳冊內剔除。 參考資料: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最新版) - 科學園區管理局官方網站。

立法沿革 3

(0680717 制定)

凡與園區業務有關之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擬在園區設立,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須申請租用園區土地者,管理局應視實際需要核配之。

立法理由為利於園區事業與有關之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以建立健全之建教合作系統,爰明定擬在園區設立與園區業務有關之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管理局得視實際需要,核准配租土地,以供使用。

(0900104 全文修正)

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教育部會商有關機構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或分局」三字。另「培育」修正為「培訓」。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70515 全文修正)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各項均刪除「或分局」文字。

  • 名詞
(0680717 制定)

為利於園區事業與有關之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以建立健全之建教合作系統,爰明定擬在園區設立與園區業務有關之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管理局得視實際需要,核准配租土地,以供使用。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或分局」三字。另「培育」修正為「培訓」。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將各項均刪除「或分局」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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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