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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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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事業於撤銷廢止投資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2. 2.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3. 3.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了園區事業在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等情況下應如何進行結束盤存。根據該條的規定,園區事業應與管理局、海關和稅捐機關協商或由海關直接確定盤存日期,并得與管理局一同進行盤存。海關和管理局應根據實際情況將保稅貨品封存在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的地點。盤存的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如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補稅。園區事業所有的保稅貨品除經補稅後,不得輸往課稅區。 此外,第13條第2項規定了破產的園區事業應如何處理保稅貨品。根據該條的規定,園區事業應依破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如有生產或外銷的需要,園區事業可以提供相當的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可以提領使用。然後,在提領保證金的翌日起的一年內,園區事業應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如屆期未銷案,海關將使用保證金抵繳應納的稅捐。 最後,第13條第3項提到了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而清算的園區事業,在無法進行結束盤存的情況下,海關有權直接根據帳面結存數量徵收應補稅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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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