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了園區事業在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等情況下應如何進行結束盤存。根據該條的規定,園區事業應與管理局、海關和稅捐機關協商或由海關直接確定盤存日期,并得與管理局一同進行盤存。海關和管理局應根據實際情況將保稅貨品封存在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的地點。盤存的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如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補稅。園區事業所有的保稅貨品除經補稅後,不得輸往課稅區。 此外,第13條第2項規定了破產的園區事業應如何處理保稅貨品。根據該條的規定,園區事業應依破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如有生產或外銷的需要,園區事業可以提供相當的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可以提領使用。然後,在提領保證金的翌日起的一年內,園區事業應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如屆期未銷案,海關將使用保證金抵繳應納的稅捐。 最後,第13條第3項提到了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而清算的園區事業,在無法進行結束盤存的情況下,海關有權直接根據帳面結存數量徵收應補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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