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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園區事業於撤銷廢止投資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2. 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3.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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