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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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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2. 2.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3. 3.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4. 4.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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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3條的內容如下: 1.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進行的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成果及收入應歸屬政府部分,必須按照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進行保管和運用。 2.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在運用中應留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推廣科學知識的普及化。該項資金的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制定。 3. 中央研究院可以向其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4. 第一項所提到的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了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進行保管和運用外,還可以按照附屬單位預算的方式撥入前項提到的科學研究基金中。 參考資料:科學技術基本法(科技法),修正日期:108年6月11日,資料來源:行政院科技部

立法沿革 5

(0871229 制定)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立法理由為支持產業的持續發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必須與產業技術之生命週期密切配合,因此需有穩定之資金來源,方不致因政府之財政影響研究計畫之進行而喪失商機。目前政府之科技經費,完全由年度預算支持,具需逐年編列預算之不確定性,惟如能由科技研發之政府收入撥入基金,即可穩定其資金來源,對科技發展與產業發展配合應極有助益。

(0920513 修正)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立法理由明定科技研發成果歸屬政府部分,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基金保管運用。

(0931224 修正)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立法理由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將「委辦」修正為「委託」。

(1001125 修正)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修正)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   二、增列第二項「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71229 制定)

為支持產業的持續發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必須與產業技術之生命週期密切配合,因此需有穩定之資金來源,方不致因政府之財政影響研究計畫之進行而喪失商機。目前政府之科技經費,完全由年度預算支持,具需逐年編列預算之不確定性,惟如能由科技研發之政府收入撥入基金,即可穩定其資金來源,對科技發展與產業發展配合應極有助益。

(0920513 修正)

明定科技研發成果歸屬政府部分,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基金保管運用。

(0931224 修正)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將「委辦」修正為「委託」。

(100112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   二、增列第二項「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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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13 條規定:「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