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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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分公司廢止登記、有限合夥解散登記或向遷入地公司、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有限合夥所在地變更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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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園區事業在廢止投資核准之後的兩個月內應遷出園區。同時根據公司法和有限合夥法相關規定,園區事業應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分公司廢止登記、有限合夥解散登記或向遷入地公司、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有限合夥所在地變更登記。此外,若園區事業在進口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時,原本享有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適用營業稅零稅率的待遇,移運至課稅區時,則應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參考資料: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有限合夥法法規
- 分公司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零稅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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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