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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地費用應自調整確定之日起開始調整收取,已繳付期間之差額仍應追收或退還。
  2. 園區事業經由買賣或法院拍賣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者,應與管理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自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取得法院發之移轉證明書之日起,開始計付租地費用。
  3. 租用土地如因地政機關辦竣地籍整理或逕為分割致其面積有所調整,承租人應自調整確定之日起依調整後之面積計付租金,其先前租賃期間短繳或溢繳之租地費用,應辦理追收或退還。但追收以辦竣地籍整理或為分割之前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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