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1.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
- 2.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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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時,須確定該許可的有效期限,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可以視情況核准展延的期間。如果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發射許可的申請。 此外,根據該法規,發射許可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的。這表示發射許可是針對特定申請人的,不得轉讓給其他人使用。 以上的解釋是根據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的內容所得出的,該法規的參考資料為《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行政院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院, 2019)。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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