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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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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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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核
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
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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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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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發射許可申請人資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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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發射許可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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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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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發射載具停止發射與太空事故處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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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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